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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 中華民國(台灣)國籍法---民國95年01月27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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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en 發表於 2006-9-5 17:0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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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

第3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

,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

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4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

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

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5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要件,並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其父或母亦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二、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十年以上。

第6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雖不具備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要

件,亦得申請歸化。

內政部為前項歸化之許可,應經行政院核准。

第7條
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

第8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

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第9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

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

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

    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

    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第11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

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12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內政部不得為喪失國

籍之許可:

一、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

    者。但僑居國外國民,在國外出生且於國內無戶籍者或在年滿十五歲

    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遷出國外者,不在此限。

二、現役軍人。

三、現任中華民國公職者。

第13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雖合於第十一條之規定,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者。

三、為民事被告。

四、受強制執行,未終結者。

五、受破產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租稅處分罰鍰未繳清者。

第14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未取得外國國籍時,得經內政部之

許可,撤銷其國籍之喪失。

第15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

備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要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16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之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17條
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

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第18條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回復國籍日起三年內,不得任第十條第一項各款

公職。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19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

,應予撤銷。

第20條
中華民國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中華民國公職;其已擔任者,除

立法委員由立法院;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民選公職人員,分

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村 (里) 長由鄉 (鎮、市、區) 公所解除

其公職外,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但下列各款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一、公立大學校長、公立各級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主管人員與研究機關 (構

    ) 首長、副首長、研究人員 (含兼任學術研究主管人員) 及經各級主

    管教育行政或文化機關核准設立之社會教育或文化機構首長、副首長

    、聘任之專業人員 (含兼任主管人員) 。

二、公營事業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以外之人員。

三、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非主管職務。

四、僑務主管機關依組織法遴聘僅供諮詢之無給職委員。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

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

第一項之公職,不包括公立各級學校未兼任行政主管之教師、講座、研究

人員、專業技術人員。

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

於就 (到) 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 (到) 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1條
(刪除)

第22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23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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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ocung 發表於 2006-9-11 23:18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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