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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越離婚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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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師學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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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9
akay 發表於 2017-6-9 00:16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地上種了菜,就不易長草;心中有善,就不易生惡。-靜思語-
本帖最後由 akay 於 2017-6-9 00:36 編輯

請教一下各位大大,
如果台灣的老公想離婚,越南的太太不想離婚。
這樣離婚離的成嗎?
先說明一下這不是我,是我老婆的同學。(一起上中文課的同學)

這版上常常聽到都是台灣的老公被騙被外遇,這次碰到的剛好相反,
是台灣的老公外遇越籍移工,
然後聽說那越籍移工,在越南還有老公,兩個小孩。(這是在演哪齣= =)。
她婆婆罵她,很笨賺錢給她老公在外面養小三,所以她婆婆是比較喜歡她這個媳婦的。
她老公有工作但薪水不多(聽說)。
我老婆的同學想提告他們通姦,看能不能讓那外籍移工被遣送回越南。
但又怕因為這樣她老公會要和她離婚。



想說各位大大有甚麼比較好的建議嗎???

我老婆剛剛還在跟我要一個新的EMAIL信箱說要申請一個新FB去公開
她同學老公和小三的姦情= =,或是約同學一起去打小三 = =。不要亂搞這些吧
清官難斷家務事啊,我又不太認識她老公= =哪有甚麼建議。
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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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成出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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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9
ching 發表於 2017-6-9 00:48 | 顯示全部樓層
知識要用心體會,才能變成自己的智慧。-靜思語-
本帖最後由 ching 於 2017-6-9 00:51 編輯

http://yoyovilla.pixnet.net/blog/post/20211623-%E4%BB%80%E9%BA%BC%E9%83%BD%E8%A1%8C%EF%BC%8C%E5%B0%B1%E6%98%AF%E4%B8%8D%E8%A1%8C%E9%9B%A2%E5%A9%9A
老灣公外遇 太太不想離婚  台灣的法官不准
老灣公外遇 太太不想離婚  越南的法官准
150 字節以內
不支持自定義 Discuz! 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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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師學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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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3-9
 樓主| akay 發表於 2017-6-9 01:00 | 顯示全部樓層
我們最大的敵人不是別人,而是自己。
稍微交代一下他們的背景好了,
我老婆同學是北越的,他們不是相親認識的
是我老婆同學來台灣工作認識的
她同學應該還滿愛她老公的吧
聽說他們要結婚的時候,她北越的家人親戚朋友是反對的。
但她還是決定要來台灣嫁給他,
她老公原來和她婆婆是自己開公司,後來經營不善收起來了,
所以有段時間他們家裡的開銷都靠我老婆同學去工作維持的,現在她老公在幫人家打工。
不過應該才這陣子的事吧,我記的去年陪我老婆去上課,還有聽到他跟我老婆另一個同學聊天
請她看能不能讓她老公把一些工程給她老公做。
我老婆還常常念我說我不疼她,他同學老公都幫他削鉛筆甚麼甚麼的。
她老公多疼她怎樣怎樣的
不知道怎麼的就搞出這齣出來
然後他們目前還沒有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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藝成出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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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13
bp1113426 發表於 2017-6-9 03:33 | 顯示全部樓層
成功是優點的發揮,失敗是缺點的累積。-靜思語-
本帖最後由 bp1113426 於 2017-6-9 03:50 編輯




要請教律師....
過去..我的朋友也遇到越南老婆來台...又逃跑
結果...向法院訴訟....還登報    報紙要登5天還要每天留存

結果去別的國家再娶一個
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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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隆 發表於 2017-6-9 09:57 | 顯示全部樓層
不要小看自己,因為人有無限的可能。-靜思語-
沒有取得小孩監護權.還沒取得身分證或永久居留證.如果離婚了.她可是要回越南喔
有緣千里來相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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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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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健 發表於 2017-6-9 10:43 | 顯示全部樓層
一個人的態度將決定自己的命運。
台灣的老公外遇已婚有小孩的越籍移工





他老婆該檢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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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x3x4 發表於 2017-6-9 11:21 | 顯示全部樓層
一個人的態度將決定自己的命運。
所以有段時間他們家裡的開銷都靠我老婆同學去工作維持的,現在她老公在幫人家打工


她老公有能力養小三?
如果我是法官
我也會判他們不准離
http://seeviet.net/bbs/?fromuid=7940
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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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3-26
XIEYAOXIAN 發表於 2017-6-9 14:30 | 顯示全部樓層
一個人的態度將決定自己的命運。
移民署法規查詢系統:<<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處理辦法>>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內政部台內字第1010904513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條第1項、第8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50960992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強制驅逐出國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        未依規定於限令期限內自行出國。
  二、        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
  三、        因行蹤不明遭查獲。
  四、        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五、        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六、        受外國政府通緝,並經外國政府請求協助。
  七、        其他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外國人,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國,經移民署查無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情事者,移民署得准予其於一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於十日內自行出國。
第 三條
  移民署查獲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蒐集、查證相關資料、拍照及製作調查筆錄。查獲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者,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由移民署依法為相關處置。
  其他機關發現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之一者,應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外國人如涉有刑事案件者,應先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未經依法羈押、拘提、管收或限制出國,或經查未涉有刑事案件者,應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移民署處理。
  經其他機關依本條規定移請移民署處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移送機關應即時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知悉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外國人,經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第 四條
  執行前條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在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        事實。
  三、        強制驅逐出國之依據及理由。
  四、        不服處分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前項處分書應送交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人,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 五條
  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應召開審查會審查,於該會決議前,不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但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第 六條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一、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        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        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        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如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六、        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必要。
  前項外國人,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請求其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強制驅逐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暫緩強制驅逐出國者外,外國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強制驅逐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
第 七條
  移民署執行外國人之強制驅逐出國,應檢查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身體及攜帶之物及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或旅行文件交由機、船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移民署得派員護送至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受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為女性者,前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執行第一項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之目的地,以遣返當事人國籍所屬國家或地區為原則。但不能遣返至其所屬國家或地區者,得依當事人要求將其遣返至下列之一國家或地區:
  一、        當事人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預定前往之第三國家或地區。
  二、        當事人進入我國之前,持有效證照或旅行文件停留或居住之國家或地區。
  三、        其他接受其進入之國家或地區。
第 八條
  外國人有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受強制驅逐出國,依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者,於收容替代處分期間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得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戒護及監視其出國:
  一、        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        未擅離限制居住所逾二十四小時。
  三、        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移民署訪視。
  四、        無移民署人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連續三次聯繫未回覆紀錄。
  五、        違反前四款規定,經移民署審認有正當理由。
  外國人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法律限制、禁止出國等情形或其他在事實上認應戒護及監視其出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九條
  依法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之機(船)票費,由其自行負擔;確無力支付者,由移民署編列預算支付。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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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4-17
bkbn22 發表於 2017-6-9 18:09 | 顯示全部樓層
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靜思語-
XIEYAOXIAN 發表於 2017-6-9 14:30
移民署法規查詢系統:

法規沿革:

讓我長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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