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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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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ze=medium]轉載資訊來源: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網址:http://www.immigration.gov.tw
>>>來源頁面可點我
單位:入出國事務組管制科
公布期間:2009/8/5~2011/8/5
網頁修改日期:2009/8/5 下午 04:43:52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二點、第六點、第十三點修正規定,業經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以台內移字第0980958759 號令修正發布,自98年8月1日生效。

[size=medium]詳細內容:
名 稱: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法 規 沿 革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內政部台(八九)內移字第八九八一五八0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10406 號令發布;並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原名稱:外國人入國管制資料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8755 號令發布;並自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80958759 號令修正第 2、6、13點規定;並自九十八年八月一日生效
網頁最新修正時間:2009/8/5 下午 04:21:35

[size=large]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一、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禁止外國人入國案件,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護照拒不繳驗者,禁止入國三年。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者,禁止入國十年。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禁止入國十年。
(四)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禁止入國一年至三年。
(五)攜帶違禁物者,禁止入國五年。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或其他疾病者,禁止入國至痊癒之日。
(七)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精神疾病者,禁止入國一年。
(八)未經查驗入國、未經許可臨時入國,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十年。
(九)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經驅逐出國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
(十)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者,禁止入國三年至五年。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被拒絕入國或出國之翌日起算。但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發生於國外者,自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時起算。

三、外國人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者,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在我國因觸犯刑事法律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自出國之翌日起禁止入國十年。
(二)在國外有犯罪紀錄者,自判處刑罰之日起禁止入國五年,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另加所判處之期間。

四、外國人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其禁止入國期間如下:
(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一年者,禁止入國一年;逾期一年以上者,以其逾期之期間為禁止入國期間,禁止入國期間最長為三年。
(二)非法工作者,禁止入國三年。
    前項禁止入國期間,自外國人出國之翌日起算。

五、外國人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者,自相關書面通知之日起禁止入國,並應提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審查會審核,依其決議辦理。

六、外國人因逾期停留、居留,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禁止入國:
(一)逾期停留、居留未滿九十一日者。但一年內不得以免簽證或落地簽證方式入國。
(二)未滿十八歲。
(三)現就讀公立學校或依法立案、設立之私立學校或外國學校之在學學生。
(四)與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結婚滿三年。
(五)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六)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酌後認情況特殊,禁止入國將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七、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造成禁止入國情形者,得縮短或不予禁止入國。

八、配偶或父母為有戶籍國民或居住臺灣地區持有外僑永久居留證者(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禁止入國期間得減半計算。

九、因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結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二)配偶懷孕五個月以上。
(三)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
(四)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滿一年。
(五)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滿一年。
(六)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以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禁止入國者,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且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依第九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
  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在臺灣地區配偶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或永久居留證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國內公立醫院之證明或身心障礙手冊。
    2.以配偶懷孕五個月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國內、外公立醫院之證明。
    3.以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其為當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十一、依第九點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護照影本。
(三)法院判決書。
(四)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具有特殊技術及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培育之外國人,其本人或其外國籍配偶,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三、依第十二點規定申請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四)外國籍配偶應檢附婚姻關係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註:1.本轉載僅供參考。2.本篇不接受回應。
*若您「有發現問題」、「有不解之處」或「有任何意見」,煩請您至「問題與建議」或「意見交流版」發表,或是傳短消息給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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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隆 發表於 2013-12-20 20:51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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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immigration.gov.tw/ct ... Node=29711&mp=1

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209582781號令修正發布;並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

因字數過多、無法全文轉po過來、請有需要者自行前往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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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隆 發表於 2013-12-20 21:02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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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隆 發表於 2017-5-24 19:58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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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午.有位新越婿到店裡找我.告知原本他太太有逾停記錄.爬文以為要越南結婚後一年.才可申請過來.結果問到某位台辦人員.說只要半年就可以了.....
我剛開始還是說要以越南結婚證書為準.過一年才可申請解除.他就給我看結婚證書.且他太太也過來台灣了.....真恭喜他....
剛才就查了最新修正的條文.還真的有新增減半計算.有相同狀況的可多注意囉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0309530331號令修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五日生效

........

十、
觸犯我國刑事法規,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免刑、緩刑、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外之不起訴處分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者,得不予禁止入國或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護照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者,得申請縮短禁止入國期間為二年。
配偶或父母為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在臺灣地區合法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適用之。
外國人經依本法禁止入國,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一、
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與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結婚並有婚姻關係證明文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        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二)        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
(三)        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
(四)        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滿一年。
(五)        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滿一年。
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        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二)        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我國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因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經以從事與申請停留、居留目的不符之活動而禁止入國者,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十二、
依第十點、第十一點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或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
(一)        申請書。
(二)        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        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我國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等影本。
(四)        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        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病危通知證明文件或重度以上之身心障礙手冊。
2.        以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國外公立醫院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勞國外體檢醫院之證明。
3.        以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我國護照影本。其子女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者,另應檢附DNA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
4.        以育有與配偶所生之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其為當事人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親生子女之相關證明文件。
5.        以配偶、父母為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親屬關係或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影本。
6.        以造成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為由申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料。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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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ristie 發表於 2017-7-8 10:46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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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勞搭船偷渡赴台途中遇難 至少7死
http://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1707080040-1.aspx

越南新聞
http://vnexpress.net/tin-tuc/tho ... g-quoc-3610415.html
2017/3/31日 – 21名越南公民在中國境內上了一艘船,往台灣方向行駛,擬偷渡入境台灣打零工,於中國海域遇難,目前已找到12具罹難者的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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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民署辦禁止外配入國申請有違人權?監委立案調查
https://udn.com/news/story/6656/3600776

2019-01-18 12:42聯合報 記者林麒瑋╱即時報導

曾有許多在台的外籍配偶,因誤以不實出生證明文件申辦簽證來臺,經主管機關查獲後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入國10年。對此,監察院監委張武修認為,內政部移民署辦理禁止外籍配偶入國之申請案件,疑未考量家庭團聚權,是否有違人權保護相關規定,申請自動調查。

監察院指出,多位國人陳情,外籍配偶前因誤以不實出生證明文件申辦簽證來臺,經政府主管機關查獲後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入國10年,嗣渠等於結婚後,申請解除渠配偶之入國管制,惟內政部移民署僅同意將其禁止入境期間減半,影響渠家庭團聚權益甚鉅。

張武修認為,主管機關對民眾申請解除禁止外國人入國管制之相關行政作為,是否適法周妥?因事涉人權保護表達高度關切,爰申請自動調查。

張武修表示,我國現行禁止外國人入國及解除管制等相關規定,於保護國境安全原則下,對於類此案件,內政部移民署有無考量外籍配偶與國人家庭團聚、共同養育子女等權益?相關規定是否周延妥適?該署處理本案是否依法行政?有無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人權保護之規定?相關疑義,實有瞭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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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9年5月28日台內移字第10909317762號令,修正「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自即日生效。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5385/7229/7235/32368/

https://www.immigration.gov.tw/m ... %A6%8F%E5%AE%9A.pdf

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六、外國人於移民署依本法執行收容或強制驅逐出國期間脫逃者,其
依第二點至第五點規定之禁止入國期間,得加重至永久禁止入國


七、外國人之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之禁止入國規定者,分別裁處
,其禁止入國期間合計最高不得逾二十年,逾二十年者,以二十
年計算。但有第五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點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行為而違反數禁止入國規定者,從一重處斷。

十、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情形
或觸犯我國刑事法規,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免刑、緩刑、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外之
不起訴處分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
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二年者,得不予禁止入國或
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
護照之外國人,因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
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或結婚滿四年者,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配偶或父母為有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
以下簡稱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在臺灣地區合法永久居留之
外國人(以下簡稱永久居留者),得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
。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刑確定者,不適用之。
外國人經依本法禁止入國,將使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
父母或親生子女,造成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者,得申請不予禁止
入國。

十一、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與有戶籍國民結婚
並辦妥結婚登記、與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結婚
2
並有婚姻關係證明文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予禁
止入國:
(一)在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
(二)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
(三)育有與配偶所生之親生子女。
(四)禁止入國前結婚,出國滿一年。
(五)禁止入國期間結婚,結婚滿一年。
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經禁止入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申請不予禁止入國:
(一)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
(二)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我國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

十二、依第十點或第十一點第一項規定申請禁止入國期間減半計算或
不予禁止入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親
屬,向移民署辦理:
(一)申請書。
(二)當事人護照影本。
(三)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國民身分證、我國護照、臺灣
地區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等影本。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1.以臺灣地區配偶罹患重病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之病危通知證明文件或重
度以上之身心障礙證明。
2.以配偶懷孕二十一星期以上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國外公立醫院或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外勞國外體檢醫院之證明。如係婚
3
前受孕者,另應檢附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

3.以與有戶籍國民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且育有與配偶
所生之親生子女為由申請者,應檢附子女之出生證明
或我國護照影本。其子女非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受胎
者,另應檢附 DNA 血緣鑑定報告書正本及受胎期間無
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但以外國法律為準據法而取得
婚生子女身分,且已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並載有婚生
子女之出生證明或法院判決確定書佐證者,免附。
4.以配偶、父母為合法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永久居留者
為由申請者,應檢附親屬關係或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
影本。
5.以造成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父母或親生子女
生活上極度困難情形為由申請者,應檢附相關佐證資
料。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須檢附經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處、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或
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其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
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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