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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越南政府頃針對勞工法第14章解決勞資糾紛有關設立勞工調解委員會,發布第1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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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天 發表於 2007-12-3 14:14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size=large]作者:駐胡市辦事處商務組
公布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更新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越南政府網頁2007.11.29
越南政府為執行國會去(2006)年11月29日第11屆第10次會通過勞工法第14章解決勞資糾紛修訂案第159、162、163、164、164a、170、170a、171、171a及171d條文規定,業於本年8月8日發布第133/2007/ND-CP號公告,其中謹將與資方有關的若干重點規定摘譯如次:
一、 設立企業勞工調解委員會(第4 條):
1- 雇主負責與企業基層工會組織執行委員會配合設立勞工調解委員會,雙方擬定符合條件規定的己方代表人士,俾共同協商並一致推選成員參與勞工調解委員會組織。

2- 雇主簽發設立勞工調解委員會之書面決定,其中詳列勞工調解委員會主委、秘書及各成員姓氏、主委及秘書任期。該設立決定應在企業中公開公告、同時寄送予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勞工糾紛調解委員會成員、省轄屬市、縣、郡勞工管理機關,俾便追蹤。

3- 擬參與勞工調解委員會組織之勞資雙方的人士,規定如下:
a) 資方為其法律代表人或企業書面授權的代表人士。
b) 勞方代表為由基層工會執行委員會推舉其成員,或企業工會之會員。
雙方亦可協商以推選符合本(133)公告第6 條第1 項規定條件之企業外1或若干名專家,參與勞工調解委員會組織。

4- 勞工調解委員會應至少有4名成員,其中包括主委及秘書,主委及秘書自該會成立起由雙方代表輪流擔任,若一方擔任主委,則秘書將由他方擔任。

5- 勞工調解委員會成員可參加勞工法令及調解業務班之訓練。

二、 依據勞工法第162條第3 項及4 項,及第162a條規定,勞工調解委員會解決勞資糾紛之運作規定(第5條)
1- 當接獲書面申請時,勞工調解委員會具有解決企業中滋生個別勞工糾紛及集體勞工糾紛之任務。

2- 自接獲書面申請解決糾紛的3個工作天內,勞工調解委員會應與糾紛雙方召開調解糾紛之會議。

3- 調解會議應至少有勞工調解委員會2/3成員出席才可召開。調解會議進行手續程序,依勞工法第165a條第2項規定辦理。

4- 勞工調解委員會進行勞資糾紛之調解,應遵行勞工法及本公告之規定。

5- 雇主負責確保勞工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期內的各必要活動條件,例如當滋生糾紛供調解用之會議室、提供勞工調解委員會成員執勤器材、勞資糾紛相關文件資料、給付勞工調解委員會成員執行調解業務,及其參與各級勞工管理機關舉辦之業務訓練班期內各天之薪資。

三、 勞工法第163及165a條規定勞工調解員之調解運作(第7 條)
1-當接獲勞工申請時,勞工調解員負責對尚未設立基層工會組織之企業的個別勞工糾紛、履行學藝合約及費用糾紛、勞工法第166條第2 項規定糾紛案及集體勞工糾紛,執行調解。

2-自接獲書面申請的3 個工作天內,勞工調解員應與糾紛各方召開調解會議。
倘糾紛係在企業中發生時,雇主應佈置供勞工調解委員會召開調解會議之處所,反之,縣級政府負責該會調解糾紛之會議場所。
*若您「有發現問題」、「有不解之處」或「有任何意見」,煩請您至「問題與建議」或「意見交流版」發表,或是傳短消息給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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