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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證] 中華民國(台灣)國籍法施行細則---民國94年12月30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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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sen 發表於 2006-9-5 17:1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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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國籍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者,由本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親自申請。
  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
  為之,層轉直轄市、縣 (市) 政府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或撤銷國籍之喪失,申請人居住國外者,得向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為之,由駐
  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喪失國籍而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者,應向駐外館處為
  之,由駐外館處送外交部轉內政部許可。
  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
  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無國籍人,指任何國家依該國法律,認定不屬於該國國民者。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認定為無國籍人:
  一、持外國政府核發載明無國籍之旅行身分證件者。
  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
      國籍人民,持有載明無國籍之外僑居留證者。
  三、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第    4    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十五條所稱於中華民國 (以下簡稱我國) 領域內
  有住所,指以久住之意思,住於我國領域內,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
  外僑永久居留證者。
第    5    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包括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合法居留期
  間。
  申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
  留期間,不列入前項所定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
  一、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
  二、在臺灣地區就學者。
  三、以前二款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
第    6    條  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
  以上或居留繼續十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
  三年或十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且不中斷。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
  無虞,其規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
   (一) 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
        倍者。
   (二) 最近一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
        工資二十四倍者。
   (三)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 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二
        倍者。
   (二) 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三)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為我國所需高科技人
        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永久居留。
   (四)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第一目所定收入,申請人得檢附最近一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納稅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
  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
第    8    條  依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
      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二、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四、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但未滿十四歲者,免附。
  五、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證明。但申請
      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免附。
  六、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但申請隨同歸化之未婚未成年
      子女,免附。
  七、未婚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未婚未成年男子年滿十八
      歲、女子年滿十六歲者,並檢附婚姻狀況證明。
  八、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
  親者,得免附前項第四款所定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八款所定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辦妥結婚登記或收養登記之戶籍謄本。
  二、未能檢附前款戶籍謄本者,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我國法院收養裁定及
      其確定證明書。
  三、出生證明或親子關係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殊勳相關證明文件。
  二、無國籍、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文件,或依本法第九條但書規定,由外
      交機關出具查證屬實之文書。
  三、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向
  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轉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
  國國籍證明。
  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一年,僅供外國人持憑向
  其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第   11    條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
  二、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但未滿十四歲或未曾於國內設有戶籍者,免附。
  三、無欠繳稅捐及租稅罰鍰之證明。
  四、未成年人附繳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證明。
  五、役齡男子附繳退伍、除役、退役或免服兵役證明。
  六、其他相關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所稱證明,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戶籍謄本。
  二、國民身分證。
  三、戶口名簿。
  四、護照。
  五、國籍證明書。
  六、華僑登記證。
  七、華僑身分證明書。
  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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